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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节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2 08:42:35    点击:31711次    [关闭本页]

濮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灌区,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节约用水规划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除外)。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供水。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五)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计量设施。
经批准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等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1-4倍收取加价水费。
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过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2倍征收; 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过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3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4倍征收。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节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取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入运行时,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复测,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第二十四条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中水设施建设时应与海绵城市建设中的调蓄设施相结合,促进雨水资源化利用。
下列新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300立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400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款作为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节水器具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节水器具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专项资金和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用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