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水利统计调查活动,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实现水利统计管理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水利统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全社会、系统内各级水利部门的水利工程设施、工程效益等指标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组织协调全行业水利统计工作,并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水利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水利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岗位,统计机构和统计岗位原则上设在计划部门,计划部门的负责人为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上级水利统计机构及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企事业单位要在人、财、物等方面支持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定期进行统计人员的培训与交流,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四条 各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发本单位水利统计报表制度及一次性统计调查表,凡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填报的,由该职能机构拟定,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水利统计主管部门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如需发到本部门以外的统计调查表,由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制发。各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如需制发专业统计报表,须经同级水利主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统一审查并备案后方可下发。各级水利综合统计主管部门要统一管理各职能机构的统计报表。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各级水利部门进行统计调查而制发的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或一次性的基层统计调查表、综合汇总表。
第六条 各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目的、调查方法、填报单位、统计范围、统计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各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水利统计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相抵触。水利统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等,各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七条 经各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和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对不符和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部门均可拒绝填报,并可向上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揭发检举。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利部制发的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九条 各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原则对各类统计报表进行审核:
1.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有明确的调查目的,并符合制发部门的职能分工;
2. 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3. 新批准的调查表不得与已批准的统计调查表相重复或矛盾;
4. 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5. 统计调查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人员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水利统计主管部门应根据《统计法》以及本办法有关审核原则,对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严格审核。审核、备案统计制度应在10日内完成,并对审核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分别给予批准号或备案号,对不符合审批原则的统计报表不应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使用水利统计资料制定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均应以水利统计主管部门提供或公开发表的统计数据为准。属于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公布,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经水利统计主管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制发的水利统计报表,各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对违反《统计法》和《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统计法》及《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水利统计主管部门对责任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 干预或阻绕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2. 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3. 一年内迟报统计报表累计6次以上的;
4. 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5. 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十四条 水利部每两年对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流域的水利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