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
一、行政检查主体信息
项目 | 内容 |
行政检查主体名称 | 濮阳市水利局 |
行政检查主体类别 | 行政机关 |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112-4号,邮政编码457000 |
委托情况 | 开发区辖区内的水行政执法事项,已由市水利局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 |
二、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 | 年度频次上限 | 检查标准 |
1 | 对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3.【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4.【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1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水利部关于强化取水口取水监测计量的意见》(水资管〔2021〕188号)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4〕172号) 《水利部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灌溉机井“以电折水”取水计量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管〔2024〕176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水资源监测体系建设总体工作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水资管〔2024〕231号) 《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水资源〔2014〕360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 (GB/T 35580-2017) 《电子证照取水许可证》(SL/T 816-2021) 《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2023) 《农灌机井取水量计量监测方法》 (JJF 2182-2024)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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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6.【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7.【政府规章】《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8.【政府规章】《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监督检查纳入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范围,重点检查以下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节约的水资源或者水量分配指标的;(五)不按照规定落实水资源保护措施的;(六)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或者伪造取水数据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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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3.【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4.【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5.【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推进水资源总量控制、科学配置、全面节约、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农业、工业、服务业等重点领域节水,支持节水产业发展,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6.【政府规章】《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热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开展地热水温度、流量等动态物理信息综合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回灌型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回灌监管工作。 7.【政府规章】《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1 | 《水利部关于印发钢铁等十八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19〕373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麦等十项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9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造纸等七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311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等八项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0〕290号) 《水利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铁合金工业用水定额的通知》(水节约〔2021〕264号) GB/T 18916系列工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GB/T 42865系列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2023) 《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T 24789-202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河南省《工业与城镇生活用水定额》(DB41T 385-2020) 河南《农业与农村生活用水定额》(DB41T 958-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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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5.【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6.【部门规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16〕420号)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常见问题清单(2021年版)》(办监督〔2021〕195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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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 1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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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4.【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 1次, 派驻质量监督项目站或监督组检查不设上限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设〔2020〕258号)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问责办法(试行)》(水总〔2020〕33号 )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20〕283号)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T 223-2025) 《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SL/T 631.1~SL/T 631.4-2025,SL/T 631.8-2025) |
6 |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3.【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4.【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所需资金由有关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5.【政府规章】《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第十八条第二款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险情发生后,大坝管理单位应进行检查,或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所管辖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6.【政府规章】《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总体状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管护主体、管理单位改进小型水库管理。 | 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SL/T 827-2024) (SL/T 551-2024 ) (SL/T 794-2020) |
7 | 对涉及水利工程的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第二款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3.【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水闸运行管理办法》( 水运管〔2023〕135号) 《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SL/T 794-2020) |
| 对涉及水利工程的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5.【政府规章】《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及危害工程安全、有碍管理的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库叉、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重大者,报上一级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建窑等危及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大坝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对水质污染的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毁林种植以及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6.【政府规章】《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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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河道采砂的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5.【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三款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6.【政府规章】《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 4次, 旁站式监管不设上限 |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 423-2021) |
9 | 对涉河建设项目、特定活动的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第一款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6.【政府规章】《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限期改建。
| 2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水利部河湖管理司关于加强在建涉河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河湖函〔2024〕2号)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洪水影响评价技术导则》(SL/T 808-2025) |
10 | 对水土保持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 1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GB/T 50434-2018) (GB 50433-2018) (GB/T 51297-2018) (SL/T 336-2025) (SL/T 534-2023) (GB/T 15773-2008) |
11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3.【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研判,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督促检查,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水监督〔2021〕412号) 《构建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的实施意见》(水监督〔2022〕309号) 《水利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实施工作指南》(办监督函〔2024〕591号)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导则》(SL/T842—2025) 《水利水电工程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导则》(SL/T843—2025) |
12 | 对水旱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 不设上限(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视汛情、旱情开展) | 《水利部重大水旱灾害事件调度指挥机制》(办防〔2024〕222号) 《水工程防洪抗旱调度运用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防〔2019〕207号) 《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防〔2020〕114号) 《水利部直属单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水监督〔2023〕327号) 《关于加强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设〔2024〕16号) 《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水防〔2024〕300号) 《洪水影响评价技术导则》(SL/T 808-20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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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从事或影响水文活动的单位的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4.【部门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1 |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办水文〔2015〕105号) 《水文站网规划技术导则》(SL/T 34-2023) (SL/T 276-2022) (GB/T 51040-2023) |
14 | 对水资源调度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2.【地方性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水量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退)水口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退)水口进行驻守监督检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体严重污染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 |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调管〔2021〕314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工作的通知》(办调管〔2022〕193号) 批复的有关调度方案、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 |
15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第二款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 1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导则》(SL/T 719-2024) |
16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农田水利条例》 |
17 | 对农村供水的监督检查 | 1.【政府规章】《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损坏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恢复重建。 | 2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